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增强渔业船员遵守法律意识,减少人为因素对渔业安全生产的影响,保障渔业船舶水上航行作业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渔业船员违反渔业船舶水上航行作业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行为实行的累计记分(简称“渔业船员违规记分”)制度。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员,是指在海洋渔业船舶上工作,且持有渔业船员证书的船员。
第三条(职责分工)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渔业船员违规记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违规记分管理工作。
第二章记分周期和分值
第四条(记分周期)渔业船员累计记分周期(简称“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12分,自每年1 月1 日始至12 月31 日止计算,领取渔业船员证书当年自证书领取之日始至当年12月31日止计算。
第五条(记分分值)根据渔业船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渔业船员违规记分分值标准见本办法附件。
第三章记分实施
第六条(记分执行)渔业船员违规记分由查获违法违规行为的或者上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违法行为、追究安全责任时同步执行。
第七条(记分方法)渔业船员一次有两种及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对船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违规记分。
对存在共同违法行为的船员,应当分别实施违规记分。
第八条(记分变更撤销)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认定的违规事实依法定程序被变更或撤销的,相应记分分值应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九条(记分期满处理)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且所处行政处罚或违规整改已经履行完毕的,在下一记分周期从零开始重新起算;记分未达到12分,尚有行政处罚或违规整改未履行完毕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十条(录入系统)渔业船员违规记分情况应当录入全国渔业船员违规记分系统,并供渔业船员和管理部门查询。
第十一条(异议处理)渔业船员对违规记分有异议的,可向做出记分决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复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结果告知渔业船员。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单次分满处罚)渔业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最后实施记分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渔业船员证书。
前款情形的渔业船员应当就地参加规定的渔业安全等法规和相关知识、技能学习和考试。考试合格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清除其记分,并发还渔业船员证书;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累计记分满12分且未清除的渔业船员不得在渔业船舶上服务。
第十三条(连续分满处罚)渔业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达到12分或者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分别达到12分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第二次或第二个记分周期达到12分之日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渔业船员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之日起一年内,其渔业船员服务资历不得作为申请渔业船员证书考试、考核的有效服务资历,在渔业船员证书换发考核时应当加考全部科目。
第十四条(晋升限制)渔业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记录的,普通渔业船员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或者渔业职务船员申请晋升等级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奖励措施)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内没有违规记分记录且符合申请渔业船员证书换发条件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免于考核直接换发证书。
第十六条(证书作废)对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且无正当理由逾期六个月拒不参加学习或考试的渔业船员,原渔业船员证书作废;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重新申请原等级原职级渔业船员证书。
第十七条(年审联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时,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所有在船工作的当值船长的累加记分达到12分且未清零情形的,不予年审。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内陆船员处理)内陆渔业船员违规记分的管理,由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九条(实施细则)设区市以上地方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增加渔业船员违规记分情形,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文章来源: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